网友提问:
北京银行(601169)北京高院判的案例,没脑子吗?
北京高院判的案例,没脑子吗?
网友回复
闲人指路0:
你看,继续搜索下去,最高院的判决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门支行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372号】
争议焦点
上市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3214CF003-BZ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大福公司(原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中均认为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担保程序违法,且没有必要为本案即将到期的《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担保,作为上市公司违法担保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广发银行对此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法》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规定约束交易相对人。故该规定系管理性强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并不能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第二,如果将《公司法》第十六条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势必会因股东决议程序的不确定性降低交易效率损害交易安全,公司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的真实意思以及股东会决议是否真实等情形,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也会给公司随时以担保合同违反股东决议主张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不但提高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更有违公平正义;
第三,本案中,大福公司庭审中亦表示认可3214CF003-BZ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公章的真实性。综上,对大福公司的上述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3214CF003-BZ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广发银行宣武门支行据以主张大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大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有色金属公司追偿。
风轻云淡576:
你这个是2015年的,我认为有不合适之处。且有极大的隐患,且现在有明确的规定,资金归集协议只适合全资子公司,2015未必有这规定。如果你们硬说隐患是正当的,你们就说吧,实在无聊的很
小隐隐于此:
确实,查了北京法院的判决书,关于这个案件的判决有两个,一个是2016年9月26号四中院的一审判决,一个是2017年6月8号北京高院的二审判决,最高法的判决书没查到。
小隐隐于此:
北京高院的是终审判决,没有搞到最高院啊
风轻云淡576:
这就是终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