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沪〔2020〕7号)显示,当事人沈新民,时任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毅达”,股票名称“*ST毅达”,600610.SH)董事长、新疆中毅达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中毅达”)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查,中毅达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时任中毅达控股股东大申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总经理赵某,同时兼任深圳市宏利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宏利创”)时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深圳宏利创为中毅达的关联法人,中毅达或其控股子公司与深圳宏利创之间发生的交易为关联交易。
2017年7月28日、9月1日,中毅达控股子公司新疆中毅达与深圳宏利创分别签订无真实业务往来的《购销合同》《合同部分终止协议》,基于上述合同(协议),产生资金往来。
截至2017年9月底,新疆中毅达向深圳宏利创支付资金累计8938万元,深圳宏利创向中毅达的控股子公司新疆中毅达及鹰潭中毅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累计返还资金6799.96万元,上述资金往来达到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上证发〔2014〕65号)第10.2.4条的标准,属于应当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但中毅达未及时披露,且在2017年11月10日发布的公告中称上述交易对手不是关联方。
中毅达未及时披露关联交易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四十八条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中毅达在公告中称“交易对手不是关联方”,其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时任董事长、新疆中毅达法定代表人沈新民在《购销合同》上签章,为中毅达未及时披露关联交易、虚假记载关联方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决定对沈新民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中毅达成立于1992年6月22日,注册资本10.71亿元,于1992年8月5日在上交所挂牌,马建国现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截至2019年9月30日,大申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七大股东,持股609.75万股,持股比例0.57%;截至2020年3月31日,信达证券-兴业银行-信达兴融4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为第一大股东,持股2.60亿股,持股比例24.27%,大申集团有限公司已不再十大股东之列。
当事人沈新民自董事长2016年6月28日至2018年2月11日任中毅达第6届董事长。
中毅达于2018年2月6日发布的《中毅达董事长辞职公告》显示,沈新民因个人原因辞职。
新疆中毅达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1日,注册资本5000万人民币,
周小龙现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该公司为中毅达全资子公司。
深圳宏利创成立于2014年6月19日,注册资本2000万人民币,赵秀为法定代表人、实控人、大股东、总经理,持股比例100%。
中毅达于2020年4月21日发布的《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显示,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0﹞6号),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而被警告并罚款30万元。
据一财网报道,2020年4月10下午,上海市首例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案件在上海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一审判决。
判决结果显示,上海三中院以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四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万至20万元不等,均适用缓刑。
据第一财经记者核实,案件四名被告人系A股上市公司中毅达(现*ST毅达、600610.SH)公司及原子公司前任高管、员工。
任某某为任鸿虎,*ST毅达时任代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林某某为林旭楠,时任董事会秘书兼财务总监。
2015年10月,四名被告人为虚增上市公司业绩,累计虚增利润逾千万元。
获刑四人目前均不在任。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保荐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
(二)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三)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1。
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
2。
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3。
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4。
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5。
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
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
上述第1、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
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6。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四)指定媒体,是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和网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上证发〔2014〕65号)第10.2.4条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四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上市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
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20〕7号
当事人:沈新民,男,1973年1月出生,时任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毅达)董事长、新疆中毅达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中毅达)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毅达、何晓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并要求听证。
应当事人申请,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中毅达违法违规事实如下:
中毅达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虚假记载关联方。
时任中毅达控股股东大申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总经理赵某,同时兼任深圳市宏利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宏利创)时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深圳宏利创为中毅达的关联法人,中毅达或其控股子公司与深圳宏利创之间发生的交易为关联交易。
2017年7月28日、9月1日,中毅达控股子公司新疆中毅达与深圳宏利创分别签订无真实业务往来的《购销合同》《合同部分终止协议》,基于上述合同(协议),产生资金往来。
截至2017年9月底,新疆中毅达向深圳宏利创支付资金累计89,380,000元,深圳宏利创向中毅达的控股子公司新疆中毅达及鹰潭中毅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累计返还资金67,999,609.34元,上述资金往来达到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上证发〔2014〕65号)10.2.4“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的标准,属于应当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但中毅达未及时披露,且在2017年11月10日发布的公告中称上述交易对手不是关联方。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合同部分终止协议》、中毅达相关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毅达未及时披露关联交易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四十八条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中毅达在公告中称“交易对手不是关联方”,其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时任董事长、新疆中毅达法定代表人沈新民在《购销合同》上签章,为中毅达未及时披露关联交易、虚假记载关联方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在听证会提出如下申辩意见:一是早在2017年6、7月其就已经提出辞职,且当时上市公司经营情况和履职保障较差;二是其虽然在《购销合同》上签章,但提出要报上市公司审批,其本人不参与具体业务,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也并不清楚;三是其事先并不清楚深圳宏利创是关联方,在问询过公司相关人员意见后才认为深圳宏利创不构成中毅达关联方。
综上,沈新民请求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一是当事人提出的辞职时间并未提交证据材料支持,实际上,涉案期间其一直担任中毅达董事长,依法应保证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二是当事人身兼上市公司中毅达董事长、合同一方新疆中毅达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双重身份,其在《购销合同》及相关的《合同评审会签表》《用印审批单》上盖章或者签名,新疆中毅达与深圳宏利创也实际发生了资金往来关联交易,足以说明其对相关事项知情;三是在相关会议及回复上交所问询深圳宏利创是否为关联方时,沈新民均未提出异议或否定意见,其本人也未提供足以表明其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充分证据。
综上,我局认为当事人作为中毅达董事长,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要求勤勉履职,以保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中毅达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虚假记载关联方,认定当事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无不当。
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构成法定免除其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事由,我局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沈新民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