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0-07-31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 于浙江华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2020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浙江华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华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 2020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 年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15 年修订)》(以下简称“《网络投票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现行有效的《浙江华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浙江华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各项议程及相关决议等文件,同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公司已向本所承诺,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存在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不对会议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用于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公司董事会已于 2020 年 7 月 15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http://www.sse.com.cn)上刊载了《浙江华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0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
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投票方式、召开时间和地点、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办法、会务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事项,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由于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公司在会议通知中还对网络投票的投票时间、投票程序等有关事项做出了明确说明。
(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20 年 7 月 30 日下午 1 时 30 分在浙江省桐乡经济开发区梧振东路 18 号浙江华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大楼一楼一号会议室召开,公司董事长因工作原因未能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副董事长方启学先生主持。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
网络投票时间为 2020 年 7 月 30 日,其中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20 年 7 月 30 日上午 9:15-9:25、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2020 年7月30日 9:15-15:00。
(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审议的议案内容与会议通知所载一致。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治理准则》《网络投票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一)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为股权登记日 2020 年 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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