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1-01-08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扬子江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扬子江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德恒 01G20200600-1 号致:苏州扬子江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扬子江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于 2021 年 1 月 7 日召开。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恒”)受公司委托,指派李志强律师、赵怀亮律师(以下简称“德恒律师”)出席了本次会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苏州扬子江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和《苏州扬子江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德恒律师就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现场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等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并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德恒律师出席了本次会议,并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一)《公司章程》;(二)第四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议;(三)证券持有人名册;(四)公司于 2020 年 12 月 23 日在巨潮资讯网公布的《苏州扬子江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的通知》”);2021年第一次临时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五)公司本次会议现场参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六)公司本次会议股东表决情况凭证资料;(七)本次会议其他会议文件。
德恒律师得到如下保证:即公司已提供了德恒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中,德恒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及公司的要求,仅对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和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发表意见,不对本次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德恒及德恒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仅供见证公司本次会议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德恒律师对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及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及召开程序(一)本次会议的召集1. 根据 2020 年 12 月 22 日召开的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司董事会召集本次会议。
2021年第一次临时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2. 公司董事会于2020年12月23日在巨潮资讯网公布了《股东大会的通知》。
本次会议召开通知的公告日期距本次会议的召开日期已达到 15 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召开日期之间间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
3. 前述公告列明了本次会议的召集人、召开时间、召开方式、出席对象、会议召开地点、会议登记方法、会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充分、完整披露了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并依法披露了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德恒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会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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