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0-08-25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二〇二〇年八月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 6 号 SK 大厦 31、33、36、37 层 邮政编码:10002231, 33, 36, 37/F, SK Tower, 6AJianguomenwaiAvenue,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2, P.R.China电话/Tel:(8610) 5957 2288 传真/Fax:(8610) 6568 1022/1838网址:www.zhonglun.com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致: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所根据与发行人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并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办法》《编报规则第 12 号》《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本次发行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鉴于深交所进行了口头反馈,要求发行人律师对《问询函》的第 2 题、第 4 题进行进一步说明及补充披露,本所就该等事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本所律师以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依赖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的合法性、合理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询问、调查、见证、审查和判断,本所并得到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其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该等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所有副本与正本、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本所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愿意就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出具的《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中的释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在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涉及事项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事项发表如下补充法律意见:一、 《问询函》第2题原题为“发行人本次拟募集资金 2.4 亿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截至 2020 年 3月 31 日,发行人货币资金余额为 2.14 亿元。
请发行人补充说明或披露:(1)披露本次发行董事会决议日前 6 个月至今发行人实施或拟实施的对外投资情况,是否存在金融或类金融业务;(2)结合发行人的货币资金状况、营运资金需求、大额资金支出计划、应收账款的回款情况等,说明本次补充流动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测算依据及测算过程是否谨慎,除补充流动资金外其余募集资金是否存在用于支付人员工资、货款、铺底流动资金等非资本性支出,补充流动资金或偿还银行贷款的比例是否符合《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引导规范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要求》的有关规定。
请保荐人、会计师和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深交所口头反馈要求保荐人、会计师和发行人律师就(1)“发行人最近一期是否存在大额财务性投资”及(2)“结合发行人的货币资金状况、营运资金需求、大额资金支出计划、应收账款的回款情况等,说明本次补充流动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一步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1.发行人最近一期末是否存在持有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财务性投资的情形(1)财务性投资的认定依据根据中国证监会于 2020 年 2 月 14 日发布的《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引导规范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要求(修订版)》,上市公司申请再融资时,除金融类企业外,原则上最近一期末不得存在持有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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