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靠智电)安靠智电: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2020年9月1日  11:43:20 来源:168炒股学习网  阅读:88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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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安靠智电(300617)
安靠智电: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公告日期:2020-09-01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二〇二〇年八月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 6 号 SK 大厦 28/31/33/36/37层,邮编 10002228/31/33/36/37F, SK Tower, 6A Jianguomenwai Avenue,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2, P. R. China电话/Tel:+86 10 5957 2288 传真/Fax:+86 10 6568 1022/1838网址:www.zhonglun.com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致: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简称“本所”)作为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发行人”或“安靠智电”)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简称“本次发行”)相关事宜聘请的专项法律顾问,现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
根据本所与公司签订的《法律顾问聘请协议》,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发行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并获授权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发行人已向本所作出保证:发行人已向本所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材料、副本材料或复制件,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并无遗漏,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所有副本材料或复制件均与原件一致。
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依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或发行人行为、有关事实发生或存在时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规定的理解而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和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和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境外法律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有关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发行人的说明予以引述。
本所和经办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和本所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所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将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上报中国证监会审核,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的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除非上下文明确另有所指,本法律意见书未定义的词语、简称、解释规则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为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定义的词语、简称、解释规则具有相同的含义。
本所律师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2020 年 7 月 28 日,发行人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批准本次发行的相关事宜,并提请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
2020 年 8 月 14 日,发行人召开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本次发行的相关事宜。
发行人股东大会已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发行的决议,其决议内容合法有效;发行人股东大会已经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的有关事宜,其授权范围、程序合法有效。
发行人的本次发行尚待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
二、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发行人是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由江苏安靠超高压电缆附件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公司,并已经于 2011 年 7 月 20 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股份公司的注册登记,目前的登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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