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一华律师2021-06-10 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证券法律师
2020年7月23日,《21世纪经济报道》发表了中国政法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银行业协会首席法律顾问卜祥瑞先生的文章——“上市公司现金管理业务服务权责边界探析”。
在这篇文章中,卜祥瑞先生介绍了商业银行与上市公司开展现金管理业务的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开展现金管理业务的资金划转方式与角色,并对上市公司、商业银行参与现金管理业务的权责边界发表了真知灼见。
我完全赞同卜祥瑞先生的观点。
对北京银行西单支行在康得新财务造假案件中扮演的角色和所起的作用,我有以下几点看法:
一、北京银行与康得集团签订的《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及康得新加入现金管理服务网络的申请书的法律效力
2014年,北京银行西单支行与康得集团签订《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组建“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金管理服务网络”,随后,康得新签署申请书加入现金管理服务网络。
在康得集团的现金管理服务网络中,康得新等子公司的账户资金被实时归集到康得集团,北京银行西单支行在明知的情形下,以“应计余额”的方式呈现康得新的账户余额,并向康得新提供相应的银行对账单(如果以“实际余额”的方式呈现,则康得新账户的实时余额为零)。
北京银行与康得集团共同构建的现金管理服务网络,为康得新财务造假的资金循环提供了便利。
证监会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写道,“根据调取的资金平账底稿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可证实相关资金由康得新或康得集团转出,经中间多个银行账户至配合造假的客户,最终以销售回款的形式转回康得新”。
如果没有现金管理服务网络,康得新的财务造假资金就会循环不畅。
可以说,北京银行与康得集团共同构建的现金管理服务网络为康得新的财务造假提供了便利。
但是,我们不能继续往下推导,得出北京银行西单支行共同参与了康得新财务造假的结论。
现金管理是商业银行为迎合集团企业提升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资金使用成本的需求提供的一项支付结算服务。
作为支付结算中介,北京银行的核心角色仅为划款提供基础设施支持,扮演支付结算中介的角色,而非账户主体间交易的参与方。
康得集团与康得新之间的资金往来合法性应该由其自身的交易实质决定,北京银行西单支行仅需依照《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支付结算相关制度的规范开展业务,不需要考虑证监会及沪深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事合同只有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北京银行与康得集团签订的《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以及康得新加入现金管理服务网络签署的申请书,并不会因为上市公司参与现金管理可能违反证券监管的规范性文件而无效。
二、康得新的银行对账单的确是真实凭据,北京银行西单支行是否应当兑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
在金融机构出具的对账单是真实凭证的前提下,法律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对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
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可见,在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会认定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真实凭证的表面证据效力。
商业银行想要否定存款关系真实存在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
如果康得新凭借银行对账单要求北京银行西单支行承担兑付责任,这个官司能打赢么?
我们认为,康得集团与北京银行签订了《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在康得集团的现金管理服务网络中,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被采取【实时集中】的方式归集,子账户的余额按照零余额管理。
康得新已经在相关法律文件中盖章,法律上应当被推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账户实时余额为零的事实。
新任董监高不知情,并不代表前任董监高不知情,在董监高知情的情形下,自然可以推定康得新作为账户的所有者是清楚或者应当清楚银行账户实时余额为零的情况。
北京银行西单支行可以《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及康得新出具的加入现金服务网络申请书作为证据,否定与康得新之间的存款关系。
康得新凭北京银行西单支行出具的银行对账单,要求北京银行承担兑付责任,恐怕是行不通的。
三、北京银行的违规之处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
第四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北京银行西单支行在康得集团的现金管理服务网络中担当支付结算的角色,在康得新的账户资金被控股股东以【实时集中】的方式归集到康得集团账户、子账户实时余额为零的情形之下,允许康得新选择以“应计余额”的方式作为账户呈现余额,可能与康得集团、康得新共同构成套取银行信用的违规行为。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与北京银行行政处罚。
四、北京银行是否应当向康得新的股民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虽然北京银行提供的余额呈现管理服务可能构成套取银行信用的违规行为,北京银行与康得集团共同构建的现金管理服务网络客观上为康得新财务造假的资金循环提供了便利条件,但是北京银行并不是康得新财务造假的共犯,也不是康得新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北京银行西单支行在康得集团的现金管理服务网络中扮演的只是支付结算角色,股民要求北京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恐无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三)证券承销商;(四)证券上市推荐人;(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应当如何解释,南京中院是否会把北京银行归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七)项所述的范围,大家一起拭目以待吧!
康得新的案件预计会存在诸多争议和困难,也许到2023年9月29日(诉讼时效期满)之后才会看到案件的实质性进展。
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郎一华
2021年6月29日